【作 者】何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数字技术应用打破了传统出版法律关系的平衡,引发一系列著作权问题。为缓解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矛盾,法国以出版合同改革为基点,重新审视合同法视域下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关系,这既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回归,又顺应了“以作者为中心”的历史保护惯例。在对法国数字出版有益经验研究之基础上,文章还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试图为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数字出版;出版合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数字技术发展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利用及传播方式,不断增长的作品数字化新需求与传统著作权法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法国亦不例外。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典》中有关印刷书的规定于数字环境中的适应性,即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能否适用同等规则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数字出版打破了原有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平衡,加剧了出版商与作者之间针对著作权利益分配的紧张关系。传统著作权法无法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的现实困境迫使出版业必须探索新实践以谋求数字出版之出路。对此,法国立法另辟蹊径,重新审视合同法视域下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关系,以改革出版合同为基点,以立法形式将出版合同列为一种特殊合同,以此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普适性规则。
法国作家常设委员会、法国国家出版联盟,以及出版业各代表就数字出版领域著作权转让与开发之议题展开漫长讨论,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框架协议。在此基础上,法国政府出台两项法令(以下统称为“法令”):其一,2014年11月12日颁布有关数字时代出版合同的《第2014-1348号法令》,修改了《知识产权法典》中出版合同有关规定,确立了数字出版领域的基本原则;其二,通过2014年12月10日法令补充一系列配套措施,赋予前述法令更强的操作性和强制力。①
1 法国出版合同改革的内容
新规则在形式和内容上所展现的创新性与开拓性前所未有,体现了法国出版业尤其是数字出版领域所经历的雄心勃勃的改革。其具体内容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条至第L.132-17-8条,主要包括重新定义出版合同、区分印刷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以及创设相关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
1.1 重新定义出版合同
基于对数字作品和数字出版之特殊性的考量,为适应数字环境中作品利用与传播的新需求,新《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条对出版合同的定义作出修改。根据该条,出版合同是指智力作品的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出版者转让制作或使他人制作一定数量作品复制件、自己实现或使他人实现作品数字化的权利,并由出版者负责出版和发行的合同。①新条款虽未直接界定“数字出版”的内涵,也未就“网络传播”行为是否突破传统发行行为之要素作出解释,但增加了“实现作品数字化形式”的制作方式,将数字化形式置于与“制作作品复制件”并列位阶,由此可以归纳出条款的引申之意:第一,出版合同的规制范畴被延伸至数字领域,既包括传统印刷出版、又包括数字出版;第二,传统印刷出版和数字出版有明确区别,应当区别对待;第三,“制作作品复制件”指向传统印刷出版,“实现作品数字化”指向数字出版,两种出版类型针对两种著作权权限,制作作品复制件仅指印刷形式的复制件,不包括生成数字形式复制件;第四,出版合同必须包括复制权转让和数字出版相关权利转让两部分内容,未明确写明数字出版相关权利转让的出版合同不引起数字权利转让之效力。
1.2 明确区分传统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
对传统印刷作品进行数字化开发首先会面临的问题是,双方最初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否涵盖数字出版情形,出版合同所指“制作作品复制件”是否包含生成数字形式复制件。针对这些问题,“聪明”的出版商们为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一般在实践中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设置“转让权利包括所有权利”之条款,使当下的权利转让能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权项;二是增加“计划外及未来不可预见之技术载体与利用方式”之条款,使当下的利用方式能覆盖任何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方式和新技术。传统出版合同能否继续适用于数字出版,成为出版商和作者之间的矛盾焦点。对出版商而言,当然不希望区分传统出版权限与数字出版权限,这样便于采取一刀切的报酬支付方式;作者们则持相反意见,因为数字技术突破了传统图书销售的物理限制,从而能够拓宽作品销售与传播渠道,提高作者的经济收益。
根据新《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7-1条,出版合同必须包括两个独立部分,其一用以明确传统出版权转让之事宜,其二用以说明数字出版权转让之事宜。②换言之,倘若出版合同中写明同时以印刷形式和数字形式出版图书,则数字出版权的转让条件必须在合同中以单独部分明确,否则数字出版权转让无效。据此,因未明确具体转让权利的范围,“转让权利包括所有权利”和“计划外及未来不可预见之技术载体与利用方式”此类条款归于无效。明确区分数字出版权和传统印刷出版权的做法是出版合同改革中最重要且最具进步性的举措,这不仅厘清了出版合同中的争议性条款,还为进一步设置出版商的积极义务奠定了基础。
1.3 创设相关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
为促进作品数字化利用、有效保障作者的获酬权,法令增加并强化了出版商相关积极义务。第一,以数字形式出版作品义务。根据《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7-5条,出版商必须以数字形式出版作者作品,期限为自作者提交可出版的确定手稿之日起15个月内,手稿交付日期无法确定的,数字出版期限为自出版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③第二,积极出版作品义务。根据《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7-2条,出版商必须持续连贯地以印刷形式和数字形式开发作品,保证作品的积极出版,使公众都能有机会接触和获取作品。④出版商可利用的方式包括:以数字形式完整地利用作品;在数字出版目录中展示作品;以至少一种市场上常用的非专有格式开发作品,使其可被访问;根据现行商业模式,以非专有格式在至少1个在线网点销售作品。⑤第三,向作者报告账目义务。《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和L.132-17-3条规定,出版商必须就每本书以明确、透明的方式向作者汇报报酬结算情况。为此,出版商应当至少每年就数字出版和印刷出版分别报告一次该财务年度中的账目情况。⑥
为保障作者合法权益,法令赋予作者在出版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版权限的权利。第一,出版商违反以数字形式出版作品之义务,作者可以通知出版商要求其在3个月内以数字形式出版作品。3个月期限届满后,出版商仍未出版的,数字出版权转让自动终止。⑦第二,出版商违反积极出版作品之义务,作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版商履行其义务。自出版商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履行义务的,数字出版权转让自动终止,作者收回其数字出版权利。⑧第三,出版商违反履行报告账目之义务的,作者可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出版商履行义务。若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出版商仍未履行义务,合同自动终止。⑨第四,出版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作者可在1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版商。若作者发出通知之后3个月出版商仍未履行义务,合同将自动终止。⑩
2 法国出版合同改革的合理性
法国采取出版合同改革的方式,创设相关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保障作者利益,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回归,对“以作者为中心”的历史保护惯例的呼应。
2.1 回归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遵循
出版是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利用并实现其经济价值的一种重要方式。为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从印刷技术将书籍自手抄本中解放的十五世纪开始,作者选择与具有资金、设备和渠道的出版商合作已成通例。在印刷书籍诞生之初的法国,出版商大多为贵族、富商、官员或教会人士,作者为维持生计,唯有将手稿一次性出卖给出版商。[1]而现如今的出版商主要为专门从事刊物、书籍及报纸出版的企业。为出版作品,作者与出版商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以达成合意,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以签订出版合同的方式建立出版关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是民法制度规范体系的内在精神和灵魂,意思自治意味着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个人事务。[2]出版合同的本质内容包括出版事务所涉具体权利范围的界定、著作权转让及其具体条件等。作者与出版商围绕数字出版权利转让的范围、程序、条件,以及报酬支付进行磋商并签订数字出版合同,是现代社会新型出版方式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遵循,更是意思自治理念在数字时代的生动印证。
2.2 顺应“以作者为中心”的历史保护惯例
法国是“以作者为中心”展开著作权立法的代表国家。精神权利是法国著作权立法的宝贵财富,法国的立法将精神权利视作一种天赋的、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纯粹自然权利。正如勒沙普利埃在1791年1月13日的制宪会议报告中所述,“所有财产中最神圣、最合理、最无懈可击、最个人化的是作品,是创作者的思想成果,”他强调,“这是一种与其他种类的财产截然不同的财产,对那些致力于在思想领域耕耘并从其工作中获得智慧成果之人,在其有生之年及死后数年,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对其成果进行处置。”[3]拉卡纳尔在1793年的报告中将作者的作品看作是天才的产物,认为精神权利与作者不可分割,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4]作为法国最早的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立法规范——1791年《表演权法》和1793年《作者权法》的报告人,勒沙普利埃和拉卡纳尔在报告中透露着作品乃作者人格之延伸的理念。精神权利是法国个人主义哲学和天赋人权学说共同作用的结果,它给法国著作权法烙下了“以作者为中心”的深刻烙印,构成了现代法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坚实基础。
法国立法者在出版合同改革中强调,出版商对作品数字化利用必须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增加出版商的法定义务,赋予作者在出版商不履行义务下的收回权,充分体现对保护作者利益的倾斜,顺应了法国立法“以作者为中心”的历史保护惯例。
3 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于2020年11月11日发布的《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专门就图书和报刊出版进行规定,但未明确区分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且条款规定缺乏强制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传统出版业转型升级不仅是历史必然,还将为我国出版行业发展提供强劲动力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但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同样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本文在对法国数字出版有益经验进行研究之基础上,试图为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3.1 将出版合同列为典型合同
我国针对传统出版制定了范式合同,作者和出版社可以根据范式合同指引作出适当调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作品出版与数字技术逐渐融合,开启了出版行业的升级转型之路。同时,数字出版关系的复杂化使数字出版与传统出版范式合同之间的不相适应性问题日益凸显。一方面,“数字技术+出版”形成的全新出版方式使作者、出版社以及读者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相互之间角色渗透成为常态;另一方面,数字出版使作品的利用方式呈现出多形态、多渠道、多模式特质,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分配机制更加复杂。因此,数字出版不应仅仅作为图书出版合同的一种形式而继续沿用传统范式出版合同,而应根据数字出版的特性制定一种新型数字出版合同。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合同法进行了改革,但在合同编之典型合同中并没有设置出版合同。据此,建议将出版合同列为典型合同,就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3.2 区分传统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该条款未对专有出版权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传统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进行区分。实际上,我国数字出版实践中常因数字出版权归属不明引发不同类型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一方面,数字出版权归属不明容易引发作者与出版商关于利益分配方式的分歧。出版社为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法国的做法一样,经常会在合同中设置“转让权利包括所有权利”或“计划外及未来不可预见之技术载体与利用方式”这类内容宽泛的条款,以便通过一次性付款买断作品出版权。然而以数字出版为代表的新型出版方式提升了作品的经济收益,但作品的经济价值却无法直接使作者获益。另一方面,当发生数字出版物侵权时,数字出版权归属不明容易导致维权主体难以确定,如果出版合同中对数字出版权转让规定不明,出版社往往会因为权利来源链条断裂而无法取得打击侵权的主体资格。毫无疑问,在出版环境和出版技术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仍然依据传统出版的利益分配方式给予作者报酬是显失公平的。有鉴于此,为维系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力打击针对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应当明确数字出版权权利归属,在出版合同中对传统出版权与数字出版权进行区分处理,若合同未写明数字出版权转让事宜,数字出版权归属于作者。
3.3 通过法律强制力保障合同有效实施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基本机理,该条对此重申却未根据出版合同和出版关系之特性给出进一步实质性规定,无法有效解决出版合同方面的法律纠纷。图书出版是一项复杂烦琐的工作,作者出版图书一般必须和掌握资源与渠道的出版社签订合同。在出版合同关系中,作者通常处弱势地位。法国出版合同改革的一个重要考量是基于实践中作者常遇到书稿和资金被出版商搁置严重耽误作品出售和使用的情形,这不仅损害了作者利益,还导致资源浪费,对于时效性要求较高的作品更是灾难性打击。我国的出版事业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出版事业存有本质不同[5],遭遇法国类似情形可能性较低。但从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强弱看,相较于出版社,作者仍处较弱势地位。出版社为事业单位或企业,通常会设置专门法务部门,而大量作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具备法律审查与谈判的能力,不知如何签订合同保障自身权益,遇到问题时难以及时寻求救济。[6]据此,有必要在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以保障作品的有效利用:一方面,以法律形式明确作者享有的权利,赋予作者在出版社不履行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为避免作者有权而不知导致权利沦为一纸空谈,建议增设出版社诸如积极发展数字化利用、持续出版作品等义务,并且明确规定违反义务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4 结语
法国出版合同改革一方面回应了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文主义法学传统的坚守,其中的有益举措对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完善具有启示作用。然而,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时,必须首先立足国情,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数字出版保护体系,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路径。
注释
①Nouvelle loi sur le contrat d'édition. Syndicat National des Audeurs et des Compositeurs.
①L'article L.132-1 du CPI.
②L'article L.132-17-1 du CPI.
③Annexe article 3 alinéa 1 de l’Arrêté du 10/12/2014.
④Annexe article 4 de l’Arrêté du 10/12/2014.
⑤Annexe article 4.2 de l’Arrêté du 10/12/ 2014.
⑥L'article L.132-17-3 du CPI.
⑦Annexe article 3 alinéa 2 et 3 de l’Arrêté du 10/12/2014.
⑧L'article L.132-17-2 du CPI.
⑨L'article L.132-17-3 du CPI.
⑩L'article L.132-17-3-1 du CPI.
参考文献
[1]Febvre Lucien et Martin Henri-Jean.L'appartition du livre[M].Paris:Les éditions Albin Michel,1958:135-148.
[2]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M].毛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
[3]Le Chapelier M..Rapport sur la pétition des auteurs dramatiques lors de la séance du 13 janvier 1791[R].Archives Parlementaires de la Révolution Fran?aise1885:212-213.
[4]LUCAS André,LUCAS Henri-Jacques, LUCAS-SCHLOETTER Agès.Traité de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M].Paris:LexisNexis,2012:11.
[5]陈俊峰.也谈出版社的性质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1999(3):12-13.
[6]何蓉.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20:176-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