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贾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 要】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是在互联网社交化背景下出现的一种电子图书传播现象。因网络圈群本身形成和运作的特点,使得所涉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特点迥异于传统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为有效解决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从电子图书资源有效供给,社会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圈群组织者和参与者的行为边界与责任追究,集体管理组织和专业监测机构的作用发挥等几方面进行探求,助益数字图书出版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图书;网络圈群;众筹;著作权;合理使用
互联网的发展表现出从内容平台向活动平台转变,从技术性向社交转变的特征,其社交性的凸显和深化使得社群型社交媒体已成为互联网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去中心化”的互联网到“再中心化”的社群,社群型社交媒体带来了一种新的关系建构的方式,“再中心化”的网状社群关系是社群型社交媒体较为理想的模式。[1]公众之间基于共同的兴趣或者目的进入网络圈群,产生了社群的融入感和归属感,并借此实现兴趣的交流和圈群目的的实现。其中,以实现电子图书众筹为目的的网络圈群就是其中的一种社群形式,是一种新型社交化媒体的“知识扩散”模式。[2]为获得某主题纸质图书的电子版,如民法典类,部分网友通过网络组织起来,利用网络圈群形成特定社群,进行电子图书众筹,即以众筹的资金购入纸质图书,并对其进行电子化后,于群内共享。这是在互联网发展到社交媒体阶段出现的一种新的作品传播现象。此种现象并未落入我国关于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的传统研究范围之中。对电子图书的著作权保护传统研究视野集中于对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正版电子图书的著作权保护,但网络圈群众筹中的电子图书完全自纸质图书转换而成,即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进行扫描制作的电子图书。对此却鲜有研究对其关注并进行专业审视。此现象的出现既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其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审视,总结困境并探寻破解路径,既有利于促进公众的作品使用需求的满足,亦有利于相关作品权利主体的法益保护,既具有在互联网场景下保护图书著作权的现实意义,亦具有社群化情境下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边界的理论意义,更关系到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所需的全民著作权保护意识基础的夯实。
一、网络圈群之电子图书众筹现象
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现象的出现具有相应的现实经济及技术背景,即基于电子图书使用的便利性等特点,电子图书种类及质量供给不能满足公众使用需求,加之电子转化技术的普及和互联网社群化趋势形成,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现象应运而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形成网络圈群后将纸质图书电子化后在群内传播。
(一)网络圈群众筹纸质图书的电子化
电子图书与传统图书之间的关系虽有“巅峰对决”[3]之说,但两者之间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基于各自的不同形态,能满足不同阅读形式需求的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补充的关系。
电子图书自身的优势和特点,已决定了其独立的地位。部分纸质图书虽具有原生的电子式,但因其格式不具有普遍性,或需要专门的软件或者阅读器进行阅读使用,具有一定的使用门槛,加之其版式设计与纸质图书并不相同,或不如其美观,此类电子图书往往并不能得到使用者青睐。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传统图书数字化只是数字出版产业中的电子出版多种形态中的一种,且传统书刊数字化收入在数字出版总收入中所占比例呈下降趋势。[4]相较纸质图书,电子图书的数量和质量在终端市场并不能满足公众对电子书使用的需要。与此同时,以专业扫描仪甚至全自动扫描机器人等将纸质图书电子化的技术的普及,为实现纸质图书电子化提供了一种便捷快速的方式,以此方式制作电子书成本极低且几乎无操作门槛,通过此方式迅速高质量地实现了纸质图书电子化,保留了原有版式设计,同时,在对纸质图书通过扫描进行电子化的制作过程中,往往已经同步进行了文字识别,形成了可检索内容的电子图书,更方便了对图书内容的检索。这弥补了电子图书品种的不足,满足了相关公众对图书电子版的便利化使用需求。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本身的“高质量”,成为了其受到青睐的根本原因,也是网络圈群众筹纸质图书进行电子化的根本原因。
(二)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传播新形态
社群型网络是社交媒体的重要形态之一。通过网络圈群形成的微信群即为社群型网络的一种具体社群形态。现代图书生产方式下,图书种类的生产量急剧增加,购买较多图书在财力和空间上都对购书者提出了较高要求,在主要需要图书所载信息而非有藏书癖好,且需要广泛、及时获得感兴趣的某类主题的图书的情况下,有组织者通过网络圈群,形成社群型网络,通过网络成员众筹电子图书,以满足其对纸质图书的信息需求。
具体而言,首先由圈群组织者提出一定书目,也可以由群友提出书目或共同商定,一般仅限于较近日期上市的书目,如民法典主题,因众筹后单本电子图书费用较低,群成员对书目往往并无严格要求或者纠结;在确定书目后,计算图书购入所需金额及扫描费用总额,由群成员分摊,谓之众筹;在购入所需图书后,组织者将图书交由复印社等进行电子化,即进行原书扫描。待扫描结束后,将该批电子版图书在群内向群成员进行传播。在此情况下,实现了以极低价格获得大量新书电子版的目的。加之在众筹图书数量确定的情况下,随着群成员数量的增加,每位成员所负担的金额更少,均摊到每本图书所支付的金额远远低于购买纸质图书。这种方式使群成员能够以极低的成本获得所需图书,且降低了群成员的图书搜寻成本。但众筹过程中的复制行为、传播行为涉及相关作品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同时,基于此类作品的时效性和电子形式极易传播,对权利人利益潜在影响较大。虽表面满足了群成员的图书使用需要,但对相关著作权权利人利益缺乏关照,对其行为性质值得进一步检讨。
二、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有关行为性质分析
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现象具有其产生的合理性,但其正当性仍值得商榷。对所涉行为的正当性辨析,主要是对其中涉及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基础分析,包括扫描图书和传播电子图书的行为,同时对相应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判断。
(一)扫描行为的复制属性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此规定并未明确列举“扫描”,但在列举各种复制类型之后,又以“等方式”进行了极具概括和具有扩张性的表述。
著作权法限定的复制行为的范围,是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复制行为的判断,不应以复制的具体方式是否为著作权法所明确列举为判断依据,而应根据行为的具体结果去判断,以是否固定地形成了相对永久的复制件为判断的基本条件。扫描行为同著作权法列举的几种复制方式一样,并未对作品的表达进行变更,同时,扫描对图书的版式未进行任何改变。因此,对纸质图书的扫描是对纸质图书的一种复制行为,这其中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对作品本身并无变动。因此,扫描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复制行为。
控制复制行为的复制权作为最基本的著作权权能,著作权法在保障该权利的同时,基于保障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利益,亦对复制权施加一定的限制。其中,体现为对私人复制的保障。有观点认为,私人复制倒逼相关著作权权利人积极接纳技术创新和实施产品升级,且对收入较低但文化需求日益高涨的公众而言,私人复制带来了竞争收益。[5]但传统复制技术下的私人复制的保障,到了数字复制技术下,保障与限制的平衡又发生了倾斜。私人复制的传统保障,在数字技术下,则对权利人的复制权就有侵犯之虞,如何在作品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保持平衡值得再次考量。[6]而在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的情形下,是否属于私人复制,此问题更显复杂。群成员是出于个人使用学习研究目的而参与众筹,但在众筹过程中,又与其他群成员的行为主观合意,客观合力,即对于共同筹资扫描纸质图书形成电子版,具有相互协作的主观认知,客观上,合力筹资使得该复制及群传播得以实行,综合来看有偏离私人复制之嫌。且参酌网络发展和数字技术变革,仅从私人复制角度并不足以判断此情形下是否存在复制权限制的适用空间,应结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判断。
(二)圈群后群内传播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性
在图书扫描后,组织者委托的扫描机构会将扫描完成的电子图书直接发送给组织者,由组织者在群内发送电子图书,如图书数量较多或者容量较大,则往往通过第三方软件进行发送,如百度网盘,通过发送百度网盘文件分享链接的形式,将电子图书发送给群成员。根据著作权法专有权利控制专有行为的基本原理,对于组织者发送电子图书给群成员的行为,是否受著作权人有关专有权利控制,首先要对该发送相应电子图书的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
从具体行为的表现方式来看,该行为似乎属于“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发行权控制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似乎又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从立法的文义解释来看,此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对象,即“出售或者赠与”和“提供作品”的对象均是社会公众。网络圈群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特定成员结构,是否属于公众的范围,就是要判断具体行为的第一个要件。对于公众的判定,应以是不是不特定人作为判断标准。初步来看,网络圈群的群成员是相对稳定的,且在发起众筹后,往往仅限于众筹人,因此,将电子图书在群内向群成员传送,似乎不构成向不特定人传播。但网络圈群中,虽群成员在参与后具有特定性;但在群成员的吸纳上,其面向的并非特定人,而是不特定公众,只要对圈群目的认可即可,并不具有身份上的特定性要求。因此,本质上群成员应属于公众的范围,群内传播电子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公众传播作品。
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及发行行为的具体要求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不同于出版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最大的差异性在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对主体并无限制,自然人亦可成为发行的主体,或者说主体并不是决定行为性质的判断依据,而是具体行为决定了主体。
圈群者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发行行为所要求的出售或者赠与方式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呢?根据前述关于网络众筹的行为方式描述可知,圈群者并没有收取多于购书款和电子化处理费用的钱款,甚至可以说其行为是服务群友的“公益”服务,虽为组织者,但其本身也是群成员。也就是说,组织者并没有向群成员“出售”电子图书。同时,群成员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了众筹,其获得电子图书,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组织者也未向其“赠与”电子图书。从此意义上来说,圈群传播电子图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同时,著作权法规定发行行为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进行”,是为了表明发行权控制的是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行为,而“出售”和“赠与”是所有权转移的两种最主要的形式。[7]发行权是在传统著作权保护环境下的一种权利,在电子书转移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行为,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定此行为是发行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键点一是行为对象是否面向公众,二是是否实施了“提供”行为。传播行为是否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要求的面向公众要件已如上述,因此,此处关键问题是,群内传播电子图书的行为是不是一种作品提供行为,进而被确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行为强调的是一种将作品置于可使公众具有获得可能性的状态,并不要求公众对作品的实际获得状态。[8]且此类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属于直接侵权行为。网络圈群中电子图书众筹的行为,往往并不具有获得著作权权利人授权的可能。圈群者提供电子图书,即将电子图书或者电子图书链接置于群内后,群成员可以将其进行保存或者通过链接进行转存。这种直接提供电子图书,或通过网盘分享软件进行电子图书链接分享的行为,属于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方式获得”的提供行为,该未经著作权权利人授权的提供行为。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因此,圈群者在群内提供电子图书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著作权的侵犯,还要审查其是否有法定的豁免理由,如合理使用。
(三)网络圈群电子图书众筹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可能
在网络圈群进行电子图书众筹的情形中,圈群的目的以及群成员的加入往往出于对某主题相关知识的兴趣,无论是圈群者还是群成员,基于信任和共同的目的形成社交群。在所涉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著作权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则是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判定的关键。
作品具有社会属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利用需求,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即为其一。具体使用行为中“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9]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中,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行为进行目的列举,界定为侵权行为的例外,即以使用目的为出发点,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出发点。著作权法将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下使用作品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基于作品创作的社会性,为实现著作权法繁荣文化的目的,在保障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下,公众使用作品的便利而进行的制度性设计。在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情形中,圈群者和群成员主观上没有赢利目的,为学习研究方便之用,客观上无赢利的行为,群内复制传播电子图书行为是否构成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呢?基于以上目的性规定观之,暂不考虑作品易于突破圈群传播的情况,似应认为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但仅以目的判断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则疏于考虑纷繁复杂的作品使用情形。
《伯尔尼公约》要求对“作品的引用不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不得超过使用目的必要范围”,即“三步检验法”。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设计源于《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的本土化,制度移植停留在条文借鉴而非解释规则上,实践中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亦丧失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10]《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概括模式,在第107条规定了在进行合理使用判定时要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以及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现在价值的影响。其中,是否对原作品构成市场影响,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我国制定法传统虽与美国判例法传统相去甚远,但美国法的理论观点,在案件审判中参考并作为理论阐释依据也并不鲜见,但此种引用论述,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阐释习惯仍难以协调。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并征求意见,在关于合理使用部分,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表述原处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其置于著作权法中,体现了“特殊列举、一般规定”的基本判定思路。因此,在合理使用判定中,在审视具体情形、目的的背景下,仍要以“不影响正常使用和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参照。
在网络圈群进行电子图书众筹模式下,圈群的目的虽为学习,但客观行为却造成了圈群者通过众筹以极低的价格获得了图书,虽不能完全排除部分群成员在获得电子书后,出于对纸质图书的偏爱、圈划阅读的方便,也购置了纸质图书,但其购置图书的数量也往往只是众筹图书的小部分,必然有部分群成员在有了电子图书之后,不再购买相应的纸质图书。这对出版社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将造成负面影响,应属于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形。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出版社还是图书著作权权利人,作为知识产品的生成者,在应得利益中缺位。
当然如仅群内传播,则市场影响不大,利益影响较小。但根据社交圈六度分割理论,每个个体的社交圈可以不断放大并相互交叉,最终形成一个大型社会性网络。依据该理论,就互联网圈子传播而言,借助于一定次序的关联节点组合,任意两个线上圈子都可以实现信息流通。据此,理论上信息在线上圈子间传播的可能范围几乎是无限大的。川电子图书本身体现为信息,而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具有无损耗、对象无差异的特点,电子图书借助网络仅通过鼠标点击可达到世界任何角落。
因此,网络圈群众筹电子书的复制传播行为对相关作品著作权权利人直接利益影响较小,但突破圈群传播的风险和潜在影响巨大。基于著作权法繁荣文化之目的,对作品源头的相关权利人进行利益保障,始终是该目的的保障。综合观之,圈群众筹进行的图书购买复制行为已经影响到图书的市场销售,对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相关的复制传播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三、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的实然困境
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问题始终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难题,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在我国文化中“窃书不为偷”的传统观念下,公众对将纸质图书电子化后传播更认为是平常之事。且此情形下传统电子图书技术保护措施的缺位和网络圈群自身形成和运作的特点,更造成了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现象中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事前预防技术和事后应对措施的缺位
电子图书作为数字作品相较于传统纸质图书而言,因其天然的易复制和易传播的特点,使得从其诞生以来如何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作品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基本保障,甚至影响数字出版行业的发展。为保障数字作品著作权,相关著作权保护技术应运而生,目前的著作权保护技术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前预防,对数字作品内容进行加密保护、安全分发与使用控制,以达到防止拷贝目的的DRM技术,该技术可以有效抑制数字内容在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盗版问题;另一类是事后反应式,对发布的数字内容加入可追踪的数字水印,其主要用途是发现盗版后用于取证和跟踪,以便为侵权责任追究提供证据。[12]即使有此类著作权保护技术,但在实践中,用于规避或者破坏此类著作权保护技术的资源在网上也能轻易获得,或者存在有人将破解后的数字作品进行网上传播,此类技术只是部分地提高了数字作品的获取门槛,但这个门槛依然不高,而此类技术的实施还会带来如何保障公众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具体到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的情形下,因其是直接对纸质图书进行扫描的电子化制作,在制作初始,相关行为并未取得图书著作权权利人的任何许可,在制作过程中也不可能运用任何著作权控制技术。因此,虽然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传统技术,如上述DRM及数字水印技术,不能完全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但在网络圈群情形下,此类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需要的技术,也是完全缺位的。但对于圈群形成的电子书,既无事前预防,更无无事后应对措施,由此形成的电子图书的流通,也不存在利用数字水印进行追踪的可能,其流通也是完全不为权利人所知晓,且此类电子图书本身又因为其时效较新、图像清晰、便于使用等而颇受欢迎,此情形看似荒谬却又合理。借由传统DRM技术来控制和追踪此类电子图书的获得与传播,显然已不可能,只能抛开著作权控制技术本身,从外部空间探寻新的保护路径。
(二)网络圈群的临时性和群内活动的隐蔽性
网络圈群的成立往往基于一定的共同特点或目的。基于图书电子化形成的网络圈群以复制一定的图书为目的,往往并不具有持续性。当圈群目的达成,即图书已经购入且电子化,并发送至各位群成员,则圈群目的实现,往往会解散圈群。或者为下一批图书电子化成立新群,有意愿者自愿加入,进入下一个新的网络圈群。因此,具体某个图书电子化网络圈群往往具有临时性,事成则散。
同时,圈群形成后,具体群内活动又具有隐蔽性。社会网络的出现极大拓展了人们的社交空间,具有无限的开放性,但社交广度横向扩展,网络发展在开放性横向发展的同时,产生了社群活动的纵向深入。此时,圈群形成后其开放状态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往往不再接纳新的群成员,活动仅限于圈群内部,开放状态有所减弱。群内图书复制传播行为并不为外界所了解,群内活动具有隐蔽性或封闭性。在此情况下,较之传统著作权网络侵权,该复制传播行为更难被发现和取证。
(三)圈群成员的随机性和复制对象权利主体的分散性
形成此类网络圈群的主体,往往具有共同的爱好,如对于某类图书的偏好,但基于现有图书出版数量的激增,加之图书质量良莠不齐,所需内容不能完全确定是否所需,由于财力和存储空间的制约,全部购入并不具有可行性。在此情况下,形成网络圈群,以众筹方式购入纸质图书,进行电子化,后发送至群成员,成了满足需要的替代方式。基于此目的形成的网络圈群,往往在建群时对其成员并没有具体身份要求,基于相同的兴趣即可自愿加入,其成员的吸纳往往具有随机性。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排除部分情况下,对成员进行定向组群,如针对部分图书的再组群、基于社会影响的小群等。
网络圈群众筹的图书,其著作权主体并不局限于某位作者,具体某位作者的作品只是众筹图书的一部分,被众筹图书的著作权权利主体并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相较于一般图书和电子图书传播侵权,网络圈群传播中相关权利人更难发现此类复制传播行为。即使发现对自己作品的传播行为,该作者的维权行动也仅限于自己的作品,且考虑自身的维权能力和维权成本,也会使其望而却步,有心无力。即使在维权行动中获得成功,也往往在具体的时间和财力成本上得不偿失。寄希望于权利主体个体维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效果甚微。
四、网络圈群电子图书众筹中著作权保护的应然路径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具体的社会问题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这一社会现象的“经济基础”就是当下具体的社会经济技术背景下电子图书需求供给能否得到有效满足,该需求的有效满足是解决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问题的釜底抽薪之策;同时,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通过提升公众的著作权意识,明晰圈群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分配,建立有效的著作权维权途径,能直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同时,助益于良好电子书著作权保护“经济基础”的夯实。
(一)疏堵结合和以疏为主:提升电子图书资源的丰富性和利用便利性
网络圈群电子图书众筹的出现,有其客观的技术经济背景,人类对于自己的需要的满足具有客观的趋向性,并不因为某一相对晦涩规则的存在而作出自己需求的转向,且规则本身也往往具有相对现实的滞后性,而不被公众普遍认可或者被主动规避。在尝试对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的相关行为性质分析之后,如何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制度的设计是一种“堵”的思路。而从“疏”的角度看,基础的应是对该需求的有效满足。
早在2010年原新闻出版总署就制定了关于发展电子书产业的意见,10年来,电子产业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公众的需求也在进步,电子书产业的根本核心依然是丰富的电子书内容,在电子书内容尚且略显不足的情况下,公众对电子书资源的需求就会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自我满足,如网络圈群电子图书众筹,进而表现出对现有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秩序的破坏。提高电子图书资源的丰富性是“疏”的基础。同时,私人复制也不是洪水猛兽,可倒逼著作权人和传播者积极接纳技术创新和实施产品升级,而对于收入较低但是文化需求日益高涨的国内消费者而言,私人复制带来的竞争收益则更加珍贵。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的电子化,往往采用国际通用的编写文本格式,对于阅读载体并无限制,且因其通过纸质图书转制而成,内容质量有保障,得到广泛认可。甚至在有正版电子书和未经授权的类似的纸质图书转制扫描文本之间进行选择时,使用者往往选择了后者。因此,积极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提高电子书的质量,在不低于纸质图书质量的同时,提高其使用和获取的便利性,也是做好“疏”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出版社可尝试建立图书电子形式同步甚至超越纸质形式时效的出版机制,形成可供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和喜好选择的多种电子书格式,以及灵活的电子书定价机制,在单本定价的同时,尝试设置某一图书主题总括定价或者一定时期内整体订阅的电子图书租售定价机制。
(二)注重引导和意识先行:提升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消除对电子图书的免费依赖
对电子图书众筹著作权保护困境的破解中,提升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从正面积极引导,使保护著作权作品成为一种自律行为,这相较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保护更显迫切。互联网时代,公众习惯于互联网共享,将“免费”视为互联网的特征,“共享”更是互联网精神的体现。在电子书发展初期,网上可获取的电子资源更是有限,但部分存在或者出于“共享精神”而散布的电子书,加深了大家对互联网免费的认知和对互联网共享精神的赞许。在获取资源途径上,思维上的第一反应即是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相关电子图书的搜寻,以致形成共享的思维定式和获取的免费依赖。
电子图书不是要替代纸质图书,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电子图书也不仅是纸质图书的电子化,更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相较于纸质图书便于保持、携带、检索等。有关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纸质书和电子书各有千秋,优缺点互补,二者会共存,且认为图书馆应同时购入图书纸质版和电子版。[13]在认可电子图书优势特点的同时,要通过宣传启蒙公众对电子图书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提升电子图书的制作优势和使用便利性,进一步降低正版电子图书的获取障碍。图书需求者在获取电子图书的途径上,亦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衡量。考虑搜寻免费电子图书资源的时间成本、质量风险及侵权风险,当搜寻盗版的成本远高于获取正版的费用时,公众自然会做出理性的选择,转向纸质图书或者通过便利途径获取授权正版电子图书。因此,提升公众的电子图书著作权保护意识,消除免费依赖,在图书著作权保护中具有基础地位,尤其是对于新型作品使用行为来说,相关行为法律性质不明,著作权意识的提升和“免费习惯”的摒弃,虽相较于具体措施而言稍显抽象与缺乏直接效果,但对著作权保护长期效果提升更显迫切且必要。于此而言,既需要著作权相关权利人,包括作者、出版社等的主动宣传,亦有赖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作为。
(三)责任承担和明晰边界:囤群组织者的责任追究和行为边界
在网络圈群情形下,组织者和群成员并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自己学习研究提供方便,亦未对电子图书进行圈外传播。但著作权侵权行为判断中,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无法定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14]根据以上对圈群现象的分析,所涉行为属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未得到著作权权利人的许可,且未构成合理使用,因此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圈群成员在此过程中,是和圈群者一起构成了共同直接侵权,还是构成了对圈群者行为的帮助侵权,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全面判断。共同侵权要求具有共同故意和协力行为,即数个行为人在事实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为达至该目的而协力,各自承担了有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15]在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情形下,相关社群虽由组织者发起,但组织者和群成员对圈群目的处于明知状态;客观上,组织者和群成员为共同目的的实现,贡献了共同且均分的款项。因此,两者在该复制和传播电子图书行为中主观一致,客观作用相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就其行为两者应构成共同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在具体赔偿责任承担上,因两者不具有盈利的特征,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角度来看,其责任承担也仅限于权利人所受损失。至于是否造成侵权电子图书侵权的潜在传播风险,一般并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该责任承担虽非严重,但“勿以善小而不为”,责任的追究可以明晰权利的边界,也应能够阻碍相关圈群的形成,毕竟圈群的目的并非为了盈利,在明知侵权且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组织者失去建立圈群的动力,群成员亦可能无兴趣参与。
(四)主体补充和能力提升:集体管理组织和专业检测机构的角色与作为
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权,相关权利人是自己权利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分散且隐蔽,取证困难,对权利人维权能力要求较高,最终也往往得不偿失。网络圈群电子图书众筹中,此种困境表现更为突出。因此,委以专业组织应是更为可行的路径。
圈群所涉著作权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由能够对此类作品进行统一管理的主体进行一体维权,具有天然优势,既可降低维权成本,也弥补了个体维权能力的不足。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制度设计上的优势。一是其具有广泛的权利基础,二是具有较强的维权能力。但在现实维权活动中,集体管理组织因其维权效率和成本也多受诟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库,并未发现涉及圈群的维权行动。相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提升其发现侵权、有效维权的能力;在选择案件代理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经济效益,还要注重案件的社会效益。圈群维权应属于经济效益不高但具有广泛社会效益的案件,通过案件维权能够引导公众著作权意识提升,有助于社会保护尊重著作权认知的提升。集体管理组织在此类案件中不应缺位,而应积极地补位,发挥自己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主体定位和展现维权能力,有效地实现管理职能。
另一方面,现有防止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努力虽为基础,但这种努力针对保护整个行业,效率相对较低。国外图书行业已经使用了一种替代方式,针对个人作品的私人版权保护,由商业公司使用成本相对较低的网络监测以保护个体著作权权利。[16]为打击盗版,可由出版商雇用专业公司在互联网上搜索监测特定图书,这种方式指向具体作品和出版商,而非针对整个行业,效率较高,目标性强,且可在早期通过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等,进一步提高维权效率和降低保护成本。
五、结语
电子图书在互联网上获取的便利和普遍,使公众形成了有关复制传播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常识”,以朴素的生活观念去替代法律的理性判断,进而将此侵权现象视为平常且正当,造成“常识”与法律背离的局面,这或是“常识”需要改变,或是法律值得怀疑,因此,从更深层次而言,对此情形下“常识”的矫正,亦有利于社会整体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升和尊重著作权习惯的形成。网络圈群众筹电子图书更是一种在互联网络中社交网络纵深发展背景下形成的新的电子图书传播形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审视,或剔除其中可能的侵权成分,或引起对其具体行为性质的审慎思考,于圈群相关主体和图书著作权人及社会公众对于图书需要的满足来说,均有所裨益。基于传统著作权控制技术的缺位,网络圈群的临时性和群内活动的隐蔽性及圈群成员的随机性和复制对象权利主体的分散性,使得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保护极为困难,应通过提升电子图书资源的丰富性和利用便利性的基础性条件,提升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以消除对电子图书的免费依赖,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和专业监测机构的维权作用,并明晰圈群组织者的行为边界和责任追究,以保障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著作权保护的良好环境,为我国出版产业尤其是数字图书出版产业发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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