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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规范向度与法治进路

2021-07-20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章诚:南京工业大学学术期刊编辑部

  【摘 要】不同于传统纸质出版,数字出版对学术期刊而言,在版权保护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目前的版权保护体系并不能完全契合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的实际需求,版权保护乏力问题凸显,集中体现在从业者版权保护意识不强、出版相关协议不规范、维权成本难以负担、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等层面。需要在利益平衡、合理限制、归责原则等理论的指引下探索改进路径。文章提出通过全面树立和增强从业者版权意识、规范版权转让与许可协议、拓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善数字出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破解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之困境。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版权保护

  1 引言

  近年来,学术期刊作为出版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数据与互联网的时代浪潮中展现出更高的参与度,数字出版成为学术期刊出版的重要形式。关于“数字出版”的概念,学界的解读可以分为“规定性内涵”和“认识性内涵”两大维度,由此引申出“二进制说”“数字技术说”“全媒体说”三类观点派,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数字出版是指以数字技术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进行传播的新型出版”的概念界定[1]。

  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具有“形象力、公信力、引导力、传播力”四大独特优势[2]。随着阅读方式、传播途径和知识获取手段发生显著变化,学术期刊转向数字出版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意义:首先,数字出版采用数字化审编校系统,便于投稿者与编审者的沟通,显著提升了学术期刊的出版效率;其次,相较纸质版期刊,数字版期刊更易于读者获取,而且数字出版商的服务能实现学术期刊影响力广域性扩散;再次,优先出版弥补了传统印刷出版周期长的缺陷,能够提高作者学术成果价值、提升期刊的转引率及影响力[3]。

  然而,从当前学术期刊的数字出版实践活动来看,“数字版权危机”凸显:一方面,学术期刊编辑部的工作方向与版权保护的专业性之间存在偏差。具体而言,学术期刊编辑主要负责稿件的质量把控,属于出版的“前馈控制”,而版权保护更偏向于法律问题而非出版技术问题,且存在于作品出版后,属于出版的“反馈控制”。另一方面,现行制度与规则不利于学术期刊编辑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权成本较高、集体维权不易、现行法不兼容等问题横亘版权侵权救济之路。因此,分析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指出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规范向度,进而探寻一条数字版权保护的法治进路,既符合我国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也是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各参与主体的共同追求,更是推进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2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数字出版虽发展迅猛,但仍是一项新兴的产业:“数字出版”一词于2006年被官方文件正式采纳,中国知网于2010年正式启动学术期刊的优先数字出版工作[4],由此可见,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发展仅有十余年的历史。互联网技术发展引起的出版技术革新,尚未完全传导至制度建设层面,当前法律及行业规则亦未构建完成,因此在数字出版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2.1 期刊编辑部版权意识不强

  在一项调查中,对于编辑部“有无设置法务部门或专人进行著作权授权审查”,超过一半选择“未设置”或“不清楚”[5],揭示出当下仍有许多期刊编辑部的版权意识不强。从出版工作的全流程来看,在两个环节容易产生权利纠纷。

  第一,在收稿录用环节,编辑部对文章的处理存在侵犯《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可能性。基于版面篇幅、美化排版、弥补瑕疵等需求,编辑部往往会对作者的文章进行修改,其行使的是《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赋予的“修改权”,但这一权利存在“经作者许可”的前提。在未取得作者许可的前提下,一旦编辑部对文章进行较大程度的修改,该行为不仅超出了“修改权”的权利范围,还涉嫌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在数字出版环节,对稿件处理的不规范也将产生版权保护争议。根据NISO(National Information Standards Organization,美国国家信息标准协会)和ALPSP(Association of Learned and Professional Society Publishers,全球学术与专业出版者协会)制定的《期刊论文版本指南》,期刊论文分为“作者的原始手稿”(AOM)、“最终审定稿”(AM)和“出版版本”(VoR)[6],一些期刊编辑部会对不同版本的论文设置不同的DOI编码,或者对非正式出版版本论文不予设置DOI编码,这些操作不利于作者论文首发权的认定,还容易引发剽窃、抄袭等著作权侵权行为。

  2.2 相关版权协议不完善

  第一,编辑部与数字出版商签订的版权协议可能会制约自身著作权的行使。在新媒体时代,学术期刊出版和传播方式向着多元化、多媒体方向发展[7],图文或视频摘要、播客、微博微信账号等多重形式的媒体业态纷纷投入运作以扩大期刊影响力。其中的风险点在于: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许可包含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一旦选择专有许可,即意味着只有被许可人能使用双方约定的作品,原权利人既不得向其他人发放相同的许可,自己也不得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因此,若期刊编辑部与数字出版商签订的版权许可协议是专有许可,再进行网络传播就存在违法风险。

  第二,版权协议行文的不规范,是编辑部与作者间版权纠纷的重灾区。作者撰写学术科研文章既是为了发表学术成果,确定学术领域与科研地位,同时也是为了满足评奖评优、晋级职称等需求,因此,期刊编辑部更应当重视版权保护以满足作者的现实需要,但现实中仍存在着对作者著作权的损害。有研究总结,目前编辑部与读者间签署的版权协议有四种形式,包括纸质版、电子版、网络版和声明版[8]。版权协议的问题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声明版从形式上看更类似于单方要约而非协议,当作者与编辑部就版权问题产生纠纷时,由于声明版协议的法律属性难以确定,不利于权属关系的确认;其二,有编辑部错误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误认为作为“期刊社刊登作品”,无须与作者专门签订版权协议便可取得文章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9]。

  2.3 期刊编辑部难以负担维权成本

  办刊经费紧张是学术期刊进行版权维权的主要障碍。从期刊编辑部的收入结构来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来自期刊主办单位的拨款及期刊本身收取的版面费用,另一部分是数字出版商支付的版权费用。前者通常是较为固定的数额,浮动空间有限,而后者主要取决于编辑部与出版商之间的议价,而“在与拥有垄断地位的大型电子期刊数据库进行谈判议价时,单个学术期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10],如果编辑部还需要保留一部分著作权权利用于自行传播,那么其议价空间将更为狭窄,数字版权收入并不充裕。总体而言,期刊编辑部的办刊经费较为有限,通常只能满足于日常办公的开支和运转,难以筹集出专项资金用于维权。从维权成本来看,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的取证难、定性难,均造成期刊维权成本的增加。例如,第三方采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抓取期刊论文数据并用于传播盈利,单个学术期刊难以承担证据固定等一系列司法诉讼成本,即便获得胜诉判决,鉴于侵权范围有限等因素,期刊也难以得到足够的赔偿。

  2.4 数字出版相关立法亟待完善

  目前出版行业主要依托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成文法规已经滞后于出版行业数字出版实践需求,缺乏与数字出版相关的专门条款,在出版产业链的版权保护中埋下了隐患。

  数字出版时代,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都有别于传统印刷模式。以作品的复制为例,学术论文在下载或在线阅读时会在网络服务商和本地留下缓存,即“临时存储”,从技术层面而言,该行为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但这是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如果能够自动删除相关的缓存,则不应认定为是对作品版权的侵害。《著作权法》对版权在数字出版中的应用显然是不足的,虽于2020年进行了修订,但仍在数字出版的侵权保护上有所缺失。

  3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规范向度

  注重版权保护是确保出版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提高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水准,对作者、期刊编辑部、数字出版商等利益主体都具有正向效用。为破解出版实践中的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困境,相应的保障体系建构应从利益平衡、合理限制、归责原则等理论着手。

  3.1 利益平衡论

  德国法学家齐佩利乌斯认为:立法总是寻求公正的行为秩序,以合理地平衡各参与人的利益[11]。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单一主体无法完成从作品诞生到发表、出版的全流程,需要多方的共同参与。当涉及多个主体时,利益衡量便成为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对利益的调和与权衡,在取舍之间实现最高的收益与效率。

  首先,平衡数字技术进步与版权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了知识传播与获取的途径,提高了学术交流的效率,凸显“传递与分享”的特点,学术期刊数字化转型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有助于提高学术论文等知识载体的可获取性,具体表现为读者可以通过多种阅读终端获取学术论文,而不再依赖于纸质期刊的印刷投递,知识获取更为便捷、迅速;而版权本身的价值同样应予重视,版权制度保护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突出的是“限制与保护”,通过赋予权利人某些特定权利实现对作品的保护,未取得权利让渡时对作品的复制、传播等行为都将涉嫌违法,起到限制了作品的随意使用的效果。因此,在版权保护的立法或规则制定时,要在作品传播获取与作品限制使用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其次,平衡出版人、版权人与公众合理利用之间的矛盾。《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余项人身和财产权,并规定著作权人可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报酬。具体到学术期刊领域,论文作者、期刊编辑部、数字出版商等主体在论文出版发行的流程中,通过权利的流转实现了报酬收益的再分配。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并使用作品”的情形,该项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制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使社会公众与权利人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旨在确保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并保障公平与效率均衡统一[12]。除法律规定外,其他的保障制度也应当将利益平衡作为理论指导。

  3.2 合理限制论

  在传统纸质出版时代,通常认为作品的“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权利,而进入数字出版时代,作品以电子化形式呈现和出版,“传播权”更能体现出作品版权的价值,因此。对作品版权保护与控制的重心应当有所转移。但是,对“传播权”的保护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是“垄断性保护”。一方面,《著作权法》设立了第三人合理使用的空间;另一方面,垄断性的保护不利于互联网时代知识的良性传播,削减了信息技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效用。《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允许缔约方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条件下规定对版权的限制[13],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等条文亦体现了在特定情形下对版权人相关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立法精神。

  从“三步检验标准”出发,学术期刊版权的合理限制具有三个层次:第一,仅限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突出“合理”的标准;第二,不得影响期刊或数字出版商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版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权利,第三方不得采取网络攻击、爬虫等技术非法获取作品;第三,不得不合理损害作品版权方的合法利益,在合理使用的境况下,版权方已经作出了一部分的权益减让,第三人非善意使用或用于盈利显然违背了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超出了对版权人合理限制的必要限度。

  3.3 归责原则论

  当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方若无法定的抗辩事由,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实践活动中,能否认定侵权责任往往是著作权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数字版权侵害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侵权行为也变得更为复杂和难以辨析,如上文所述的“临时存储”这一技术手段是否构成侵权,目前的法律并未有直接或明确的规定,在行为属性不明确的前提下,侵权者往往能够利用技术细节进行抗辩,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14]。因此,传统单一的侵权归责原则已经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数字出版需要,在归责原则上应转向多元化标准,以实现更精确的利益平衡和权利保护。当下数字出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数字版权需要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并对数字版权侵权行为作出系统性界定,在侵权责任明晰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活动才能更为顺畅。

  4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法治进路

  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学术期刊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作者的学术成果需要通过期刊的规范化处理才能正式发表;另一方面,数字出版商并不直接承担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编辑与出版工作,通常需要与期刊编辑部签订相应协议以获取相关著作权。因此,需要突出学术期刊编辑部的核心地位,保护处于数字出版中间环节的学术期刊版权利益。

  4.1 树立和增强版权意识

  全面树立和增强学术期刊从业者的版权意识,是保护学术期刊合法权益的有效策略。一方面,编辑部内部需要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学习,防范可能出现的版权风险,特别是在202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后,著作权权利管理措施、损害赔偿确定等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调整,期刊编辑部应当积极主动研习。通过建立健全贯穿于出版全流程的版权保护机制,以制度化规范期刊社版权相关行为,在法律和版权协议的框架下对作品进行处理,确保论文作者与学术期刊两者间合法权益的平衡。另一方面,当下已建立了一系列的期刊合作联盟,形成了期刊编辑交流与分享办刊经验的对话平台,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建立期刊版权保护理事会,将学术期刊版权保护作为核心议题,统筹成员单位的维权行为。鉴于以爬虫、拖库等手段非法获取期刊数字作品往往会对众多期刊同时造成侵权,成立理事会可以集中力量开展著作权维权诉讼,将有助于纾解单个期刊版权保护乏力之困局。

  4.2 规范版权转让与许可协议

  学术论文从写作完成并投稿到以数字形式出版,需要作者、期刊编辑部、数字出版商等多方参与,由此产生了“作者—编辑部”“编辑部—数字出版商”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采取签署协议的形式,对各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行调和与权衡,达致利益之平衡。

  “作者—编辑部”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产生作品汇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流转,在转让协议中编辑部尤其需要明确可取得的具体著作权权利。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越来越多的期刊迈向数字出版时代,若未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期刊对相应作品进行数字化出版,不仅是对作者的侵权,还将在遭受网络侵权时因缺乏权利基础而无法获得救济。

  “编辑部—数字出版商”通常是以许可协议的形式,许可数字出版商行使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权利。在数字出版实践中,期刊编辑部可能会与多家数字出版商签订版权许可协议,一方面是基于扩大期刊影响力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是因为当前社会公众与研究人员获取信息的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数字文献的获取量、阅读量已经远超传统纸质文献,编辑部需要考虑期刊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专有使用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将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在订立版权许可协议时,编辑部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目的,应优先选择“非专有使用”与“允许二次授权”的方式,对于新型的多样化出版模式也需要在协议中有所体现[15]。概言之,无论是版权转让协议还是版权许可协议,都应当在协议形式与实质上提升规范性。在形式上,协议宜采取如电子合同等法律属性明确的形式,合同签署时确保为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并谨慎保存合同文本;在实质上,合同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并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载明转让与许可的权利内容,明确签署各方的权利义务,实现权利(利益)的平衡。

  4.3 拓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为维护个体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陆续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等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为例,该协会除了以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还兼具著作权服务、保护和管理的功能,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成员、被授权者之间的纠纷,常常见诸新闻报道,问题主要集中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收入与分成不透明、滥用垄断地位等。因此需要对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拓展。

  其一,目前在期刊数字出版行业,数字出版商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大型的数字出版商通常签约成百上千家学术期刊,从体量上看,其与集体管理组织无异,因此可以探索进一步放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许可制度,打破利益垄断的失衡局面。允许同一行业内存在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学术期刊为代表的著作权人可以选择加入一个或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利用组织优势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采用“数字水印或数字签名”系统,能够有效追踪、溯源相关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有助于在著作权收入分配上实现公正、透明、高效,对于期刊编辑部而言,可以通过其刊发文章的分发量实现动态收益,也有助于在期刊著作权遭到侵害时,权利各方能便捷地获取相应证据。

  4.4 完善数字出版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出版、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具体性规范阙如,行业自律并不足以支持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民法典》的出台实施、《著作权法》的修订,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也应当明确,现有法律法规对数字出版的规制还有欠缺之处,合理限制、归责原则还需全面贯彻到法律框架的建构之中。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对权利限制力度最大的内容,并从宪法权利角度保障了公民对于信息获取、表达的自由[16]。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科学及文化的正常传播与发展,但也不能突破“合理”之界限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该制度,其中列举了12项豁免情形及1项兜底条款。在适用该条款解决争议时,应当遵循合理限制的原则分析具体案情,在“三步检验标准”的指引下进行判断,妥善化解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益失衡风险。

  第二,我国现行涉及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以传统纸质印刷为基石建立起来的版权保护机制,其保障的核心权益是作品的“复制权”,而在数字出版时代,互联网无时域、无场域限制的特点,使得作品的传播难以控制,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将关注的视野转移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责任认定上,数字出版具有其特殊性,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做出差异性规定,不利于相应著作权的保护[17]。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2013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需要进一步细化侵权情形与责任分配标准,以强化互联网与数字时代的版权控制[18]。

  第三,我国首个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于2011年成立,并成功研制和推出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对于新出现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法律法规应当将其固化到成文法的框架之下,例如,明确规定数字版权及其交易过程中可以适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期刊论文数字出版时DOI的使用规则等,通过对技术予以法定化的形式提升版权保护的力度。

  5 结语

  学术期刊数字出版是未来的大势所趋,学术期刊编辑部需要将版权保护视为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编辑部的合法权益以及出版行业良性健康发展,本文认为,以学术期刊编辑部为代表的从业者,应当从全面提升版权保护意识为出发点,在相关出版协议签署的过程中做到审慎行为,并在制度上适时根据数字出版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拓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期刊版权保护提供更多的保障,最终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推进和固化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措施,以法律的强制性构筑起数字版权保护的“安全家园”,由此构建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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