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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新闻出版领域著作权问题的类型化分析

2021-07-20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付丽霞、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勃兴带来了全新的人工智能时代。随着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应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自主创作等新闻稿件创作形式开始出现,出版领域在人工智能时代焕发了生机,但也面临了诸多著作权挑战,不仅存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难题,还呈现出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害风险以及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著作权认定困境。为此,应从各类著作权挑战的不同形态出发,有针对性地提出人工智能软件本身著作权保护难题的克服方法、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著作权侵害风险的化解举措,以及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著作权认定困境的破解策略。

  【关键词】人工智能;出版;著作权;编辑软件;辅助创作;自主创作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们日常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人类社会进入了全新的人工智能时代。从农业生产、工业制造,到金融保险、广告传媒,以及医疗诊断等各行各业之中都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的身影,出版行业当然也不例外,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出现及其所生成的新闻稿件便是明证。与此同时,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出版领域中实践应用的不断增多,诸如怎样实现对于人工智能编辑工具及其生成内容予以有效著作权法规制的问题与挑战也由此应运而生,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控制与干预自主生成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先进功能,激起了学界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与保护的热烈讨论,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创设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实现著作权法对于人工智能创作者的接纳;[1]有学者坚持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都是应用算法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2]也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软件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仍应以独创性标准进行判定,并借鉴法人作品的制度安排实现著作权的合理配置。[3]然而,必须格外注意的是,当下学者们所争论的只是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众多著作权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类,人工智能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不仅如此,即使人工智能参与到了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参与程度的不同也会引发不同的著作权问题与挑战。[4]如若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即会出现诸如人工智能“洗稿”等不当运用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侵害风险;而如若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则会产生目前学界所热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困境。有鉴于此,为实现对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著作权问题的全面阐释,有必要将不同层面的困境与难题进行必要的类型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不同类型著作权问题的形成缘由与表现形式,进而找到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中相关著作权难题与困境的应对策略。

  2 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的著作权问题类型

  人工智能编辑工具及其实践应用情况的复杂性,使出版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不仅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本身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因其对于人类创作活动具有显著的辅助效用,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控制与干预的自主性也给予了其代替人类独立开展创作活动的能力。[5]因此,从类型化的角度看,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所面临的著作权挑战便可划分为人工智能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害、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著作权认定3个层面的问题,下文将分述之。

  2.1 人工智能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难题

  通常而言,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是由涉及算法设计、数据整合、语音识别、图像处理等功能的一个或多个智能计算机软件所组成,并能够自主编辑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素材的集合性软件应用。由于人工智能软件应用在功能上的综合性,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是由不同领域、不同效果的诸多智能计算机软件组合而成。因而,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也必须以其构成模式为基础,不能笼统地将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作为一项计算机软件直接对其展开著作权保护,而应首先对综合性的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进行分解,将其拆分为一个个的智能计算机软件,然后再对这些单一智能计算机软件展开著作权保护的探讨。

  从算法驱动和数据保障的人工智能基本运行机制出发,构成最终产品应用的数个智能计算机软件,以不同的功能维度大致可以被划分为“感知型”和“认知型”两种类型。其中,前者是辅助人工智能编辑工具输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基础素材的智能计算机软件,包含语音软件、图像软件、视频软件、AR/VR为代表的增强现实软件等;后者则是支持人工智能编辑工具处理基础素材,并输出相应编辑成果的智能计算机软件,涉及自然语言处理软件、知识图谱软件、用户画像软件等。[6]但也正是这种复杂的结构框架,造成了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难题。这是因为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复合性结构下,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那些隶属于不同类型乃至由不同著作权人掌控的智能计算机软件,而这些多样化的智能计算机软件是否都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以及由不同著作权人所掌控的这些智能计算机软件如何在作为最终产品的集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协调运作,都是在对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所无法逃避的问题。

  2.2 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害风险

  人工智能辅助创作,即是指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等应用工具在运转中辅助人类作者进行新闻稿件撰写等智力创作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作品的创作主体仍然是人类,人工智能扮演着工具性的角色,并不会像人工智能自主创作一样引发涉及主体性质的严重挑战。[7]但必须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算法驱动高效运行模式,即使是在新闻稿件等相关作品创作中被予以辅助性使用,依然会存在严峻的著作权侵害风险。这是因为与传统的计算机软件相比,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在智能算法的加持下具有超强的数据抓取与挖掘的能力,因而其对于在先作品的广泛收集与深度整合则往往会带来超越现行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的权益侵害问题。[8]

  在当前自媒体时代,用户创造内容的发展趋势下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被频繁应用,辅助于网络新闻稿件、文章等相关内容创作。但随着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日渐普及,对于不当使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其中最为突出的例证便是网络平台上的人工智能“洗稿”行为,这一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是一种“高级”剽窃,而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在这一过程中则沦为辅助剽窃的著作权侵权工具。[9]除此之外,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在实践应用中可能出现的“算法黑箱”“算法作恶”等运转失灵问题也必须被给予高度的重视。这是因为一旦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出现运转失灵,即使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仅仅是作为应用工具对于创作行为起辅助作用,其所得出的结果也大多会远远超越人类的预测范畴,并带来严重的著作权权益侵害,乃至产生超越掌控范围的公共风险与社会危机。[10]

  2.3 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著作权认定困境

  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著作权认定困境的产生根源即在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缺失性。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框架下,权利的产生是以人类本体性的独创性作品创作行为为基础的。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物,本身即为权利客体,其所生成的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则为客体生成之客体。而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所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无疑是对传统法律理论下著作权主、客体框架的重大冲击。[11]不仅如此,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所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更会造成对诸如“自然权利论”“创新激励论”等财产权正当性理论的巨大挑战。无论是近代推动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自然权利论”,还是现代促进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创新激励论”,都是以人类创造者为逻辑起点的。

  在此基础上,即使可以通过法律调适克服理论层面的巨大阻碍,赋予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以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缺失性也势必会带来如何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新挑战。[12]在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过程中,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所做出的贡献都是最终成果顺利生成的必要条件,而且缺一不可。其中,编程者创设了人工智能进行自主创作的运算程序;数据提供者为人工智能进行自主创作提供了必要的关键数据;而使用者是人工智能启动装置的触发者,直接决定了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时间与空间。但是,这些主体之中却没有任何一方完全参与到相关作品的创作之中,整个过程都是由人工智能编辑工具所自主进行的。进言之,无论是编程者、使用者,还是数据提供者,都具备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人的自身依据,但都不是充分的理由,由此,便产生了在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之间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配置的实践困境。[13]

  3 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各类著作权挑战的应对策略

  在出版领域中,随着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应用与普及,以及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自主创作情形的不断增多,采取合理措施对各类著作权问题予以有效法律规制的实践诉求日趋强烈。对此,应从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各类著作权挑战的不同形态出发,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算法驱动”及“数据保障”的基本运行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著作权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

  3.1 人工智能软件本身著作权保护难题之克服

  针对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难题,有必要从其“感知型”“认知型”等不同类型的诸多智能计算机软件所组成的复合性结构框架出发,展开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标准的细化与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探寻规避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著作权运营风险,实现相关智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协调运作的有效举措。

  3.1.1 细化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基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复合性结构框架,对于其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也应以其中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智能计算机软件为基础,具体地进行分析与考察。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各种智能计算机软件的“感知型”和“认知型”分类来看,语音软件、图像软件、视频软件等“感知型”智能计算机软件是在当前市场上比较常见的,因而它们中的大部分是已经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无须再进行具体分析;而自然语言处理软件、知识图谱软件、用户画像软件等“认知型”智能计算机软件则大多属于新兴软件,应对其展开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判断。[14]但也不能依据这种“感知型”和“认知型”的分类一概而论,对于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相关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还应针对具体的智能计算机软件进行能否满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要素的具体分析。

  在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无论是“感知型”的智能计算机软件还是“认知型”的智能计算机软件,它们都以人工智能算法为基础,并结合一定的应用场景形成。因而,对于这些智能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人工智能算法的。只要基础的人工智能算法是新颖的,以其为基础而生成的相应智能计算机软件也势必是具备独创性的,是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并且,如果基础的人工智能算法是不具有新颖性的老算法,则以其为基础而生成的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则须考量相应的应用场景是否为全新,以及人工智能算法是否与应用场景发生有机融合。唯有老算法与新应用场景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独创性特征,相应的智能计算机软件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3.1.2 规避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运营风险

  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运行中,之所以需要其中各种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协调运作,也是由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这种包含诸多智能计算机软件的复合性结构所决定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往往由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尤其是目前已经相对成熟的“感知型”智能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已被其研发者所掌控。因而,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开发者或设计者,要想保证其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顺利形成,就必须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使用许可。与此同时,为实现自身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有序运转,开发者或设计者也必须将自己所创制的相关智能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实现对于相关软件的著作权独占与有效使用。[15]

  不仅如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市场主体之间无疑也会在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的各种智能计算机软件上发生著作权的市场竞争。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会想将与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相关的关键性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掌控在自己手中,以形成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然而,与此相伴而生的,却往往是大量智能计算机软件不断涌现的“权利丛林”,这不仅是一种资料的浪费,长此以往也会造成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以自有软件为基础的著作权掣肘。如若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相关的关键性智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某一市场主体所享有,则会进一步造成权利片面独占的“反共有地”悲剧。[16]为此,应以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这一应用产品为基础,建构起其中智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交易平台,使相关市场主体能够通过著作权许可乃至交叉许可的方式,获取及交换关键性智能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实现复合性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中相关智能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市场上的协调运作。

  3.2 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著作权侵害风险之化解

  针对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过程中的著作权侵害风险,有必要以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基本运行特征为基础,设置与人工智能算法超强数据收集与整合能力相适应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根据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具体实践,创制相关的著作权实践指引,避免出现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不当应用与运转失灵。

  3.2.1 设置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标准

  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所具有的超强运算能力,不仅使其能够辅助创作者在海量的文献资料之中进行大范围的文本数据挖掘,并通过充分的数据梳理与整合形成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也使著作权法对于人类创作所设定的独创性标准能够通过适当算法运作与数据替换被轻而易举地满足。但是,必须格外注意的是,这种通过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先进功能所开展的辅助创作,实质上是对以众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先作品为基础的一种再创作,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在先作品的获取与使用无疑存在着明显的著作权侵权风险。[17]为此,应以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中海量数据支持下的算法驱动与机器学习的运作模式为基础,专门设置符合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特征的著作权侵权标准。

  一般来说,在独创性标准之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是以“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进行的,即著作权侵权的成立不仅要求讼争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被控侵权行为人要有“接触”在先作品的事实。[18]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侵权判定中,也同样应当以“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为基础,分别从人工智能辅助创作内容与在先作品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以及人工智能辅助创作是否存在“接触”在先作品的事实来进行具体衡量。在“实质性相似”标准的判断中,人工智能超强运算能力下对于海量数据的快速整合,使其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内容碎片化,并分散于海量的在先作品数据资源之中,当前立足于人类创作的全部相似与部分相似指标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判断;而在“接触”标准的判断中,则需对人工智能抓取的海量数据进行逐一甄别,难度极大。对此,应针对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独特情形,积极利用技术手段展开“实质性相似+接触”相关内容侵权认定,以一般水平的人工智能软件来追踪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中所“接触”的在先作品,并评定相关内容是否存在与在先作品的“实质性相似”。[19]

  3.2.2 创制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实践指引

  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进行文本数据挖掘的先进功能,使其为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创作活动提供了更为有力的辅助效用,但与之相伴而生的,却是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被予以不当应用的巨大风险,以及出现无法预估的“算法作恶”“算法黑箱”等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行失灵的潜在挑战。因而,为确保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积极效用的充分发挥,应就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应用,创制辅助创作的著作权实践指引,既使人类创作者能够在不侵犯在先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内合理应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辅助其进行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创作活动,同时也使“算法作恶”“算法黑箱”等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行失灵的问题被予以有效规避。

  具体说来,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在辅助创作过程中被应用于“洗稿”等不当应用行为,首先应依法明确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机制,以及社会公众举报奖励机制,从而使人工智能“洗稿”等不当应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20]而对于“算法作恶”“算法黑箱”等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行失灵的问题也应通过对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行过程的充分监控来予以有效规避。作为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转核心的算法,在本质上是中立的,其最终效果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数据的质量。[21]唯有尽可能确保充分的数据资料供给,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工智能算法输出结果的准确性。因此,要在适当的限度内应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算法作恶”“算法黑箱”等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运行失灵的情况,并以“规训的算法”充分发挥其辅助创作的积极效用。[22]

  3.3 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著作权认定困境之破除

  针对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过程中的著作权认定困境,有必要从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理论障碍及相应权利配置的实践困境着手,通过创设人工智能人格实现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的接纳,并立足人工智能运转模式,对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予以进一步明确。

  3.3.1 以人工智能的人格创设实现其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性,无疑为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进入著作权保护框架构筑了高高的争议之墙,严重制约着出版领域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生成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合理定位与有效规制。由此,为消除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理论桎梏,建立起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行路径,国内外学者纷纷提出创设一种新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立法设想,直接将人工智能作为其所生成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物的合理产权保护。[23]

  进一步从法律人格的本质来说,法律人格并非真正存在的人格,而是一种法律拟制,但在这种法律拟制人格的背后实质上蕴藏着潜在的自然人人格,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无疑是自然人人格的一种延伸。针对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创设相应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虽为一种立法设想,但其同社团法人人格的拟制异曲同工,人工智能法人人格无疑也是其背后智能计算机软件创造者、核心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的法人人格或者自然人人格的一种特殊彰显。不仅如此,二者在功能上也具有高度相似性,即二者都是围绕一定的核心协议而建立的,社团法人表现为章程,人工智能则体现为算法。[24]

  因此,可以说,通过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赋予,便可将主体资格缺失所带来的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困境有效化解。但也必须注意的是,目前这一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设想尚未达成共识,对此理论界仍有很多必要性与可行性层面的质疑,担忧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拟制会造成对人价值的贬抑、物化乃至异化。[25]

  3.3.2 以人工智能的运转模式明确其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

  在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过程中,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并未直接参与其中,但他们却都或多或少地对最终成果的生成有所贡献。[26]因而,如何在相关主体之间抉择,明确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便成了一个实践难题。在利益的驱动下,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争夺会像竞技比赛一样,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或者规则没有被充分地遵守,竞赛就无法有序地运行。[27]基于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同特殊职务作品中单位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因此,在具体的规则构建过程中,有必要借鉴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制度安排,对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著作权在相关主体之间进行合理配置。[28]

  具体而言,为保证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著作权配置的合理性,在法定归属机制的设计上应格外注重其在效力上的权威性、在内容上的导向性,以及在范围上的稳定性,并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具体运转模式出发,综合考量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比照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机制,将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著作权授予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并在这些主体中选择最为适当的著作权享有者。[29]当下,针对人工智能技术高投资、高风险的现状,学者们大多从投资者利益出发,支持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的法定安排,这是因为在目前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内容为政府或大型出版机构、企业所主导的情况下,所有者承担着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的所有工作,因而由所有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无疑也是最为合理的制度安排。[30]

  此外,必须格外注意的是,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广泛应用,势必会使智能软件编程、人工智能编辑软件使用、关键数据提供等相关工作由不同主体所完成。如此一来,对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著作权归属则须根据各个主体所做出的贡献,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具体地进行判断。与此同时,还应鼓励编程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就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并在法律上承认约定模式在效力上的优先性,从而构建起约定模式优先、法定规则兜底的人工智能软件自主创作的著作权归属机制,确保人工智能编辑软件自主创作新闻稿件等相关内容的合理著作权配置。

  4 结语

  在出版领域中,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应用与普及带来了著作权保护与运营层面的诸多问题与挑战。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著作权问题主要包含3种类型,即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难题、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害风险,以及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著作权认定困境。其中,人工智能编辑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保护难题源自于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的复合性结构框架;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害风险和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著作权认定困境则是由人工智能编辑软件算法驱动与数据保障的先进运转机制所诱发。因此,应分别对上述3类著作权挑战展开讨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自明确问题的应对策略。对于人工智能软件本身著作权的保护难题,应细化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和规避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运营风险来予以克服;对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著作权侵害风险,应通过设置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标准和创制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著作权实践指引来进行化解;而对于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著作权认定困境的破除,则应以人工智能的人格创设实现其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以人工智能的运转模式明确其自主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进而实现著作权保护及运营机制与人工智能时代出版领域新业态的协调与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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